離婚後6個月以內可以再婚??會違法??可以抓姦?? - 感情
By Lucy
at 2006-11-21T00:00
簽字離婚到戶政辦理單身身份證後,算是正式離婚嗎??可以馬上再結婚??還是要等到6個月後,會有法律上的違法空窗期嗎??到戶政辦理註銷婚姻登記6個月以內還可以抓姦??
一、簽字離婚到戶政辦理單身身份證後,算是正式離婚嗎??可以馬上再結婚??還是要等到6個月後,會有法律上的違法空窗期嗎??兩願離婚 兩願離婚就是協議離婚,是指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經過雙方協議,談妥離婚的各項條件,例如:夫妻財產、子女監護權、子女探視權…等,同時備有離婚協議書,上面載明雙方之離婚協議,並有確實知悉夫妻雙方有離婚意願的二人以上之成年證人,在夫妻雙方簽妥離婚協議書後,二人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登記完成後離婚才生效力。民法第一0四九條(兩願離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一0五0條(離婚之要式性)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證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據民法(民國91年06月26日修正) 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根據上開法律所以女子再婚有6個月之限制,立法意旨在於確定小孩小的父親究竟是何人也,如果離婚6個月以內再婚,萬一懷孕,屆時是誰的種,就有爭議了。二、到戶政辦理註銷婚姻登記6個月以內還可以抓姦??即已離婚男婚女嫁(隔6個月)各不相干,您可以再婚,他當然可以與另外的女人發生關係,而且您沒權力捉姦。三、如果外面已經有生小孩,但是在離婚之後6個月以內知道,還可以告夫家通姦嗎??還有追溯期嗎??超過6個月以後,還可以抓姦??心有不甘,怎麼處理??通姦,就是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發生性行為的意思。所謂「姦」,係指和姦。也就是兩情相願發生之性行為,買春召妓也算和姦,強姦或被強暴就不能算是。通姦依刑法二四五條規定是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二三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在外預的通姦情事裡,偷情的雙方可能常常幽會,就會構成通姦的連續犯,那就要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通姦成立與否在法界有兩種不同的看法;有的法官以「捉姦在床」來判定,有的法官會從情書的用語、錄音帶的內容,來推論雙方確有曖昧行為,因而成立通姦罪。 告訴權的一方必須在知悉配偶與人通姦的事實起六個月內提起刑事告訴,否則從知悉起過六個月,就那一次的通姦行為通姦者與相姦者就可以逍遙法外了,這時候如果妳還要再告他,就必須另外再抓了。若想以「與人通姦」的是由請求判決離婚,亦即自抓到姦時起算六個月內提起離婚訴訟,不能等到刑事判決通姦罪成立確定在提起離婚,因那時可能已超過六個月了。 通姦罪成立,要儘量蒐集和掌握更充分的證據。妳若不想告刑事通姦罪,亦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但要注意能應遵守六個月之期間。 ☆另一種特殊的證據,就是配偶與第三者產下的孩子,認定孩子是雙方有性行為後的證物。(1)如果您的配偶將孩子報在同一戶口內,戶口名簿上即會載名生父與生母,您可於知悉孩子為您的配偶認領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但若於推定孩子受精日起五年之內,未提出告訴,會因通姦之犯罪行為已經過五年之追訴權時效,而不得提出告訴。(2)(通常是在先生外遇的情形之下)如果孩子並未登記在您的戶口之下,需蒐集配偶認領孩子、撫養孩子、承認孩子的相關證據,並且在時效內提出告訴方可。 都已經協議離婚,心再如何不甘有何用呢?上法院打通姦官司,通常是對方不願離婚下,用來向法院申請判決離婚用,您的錢太多嗎?...
根據上開法律所以女子再婚有6個月之限制,立法意旨在於確定小孩小的父親究竟是何人也,如果離婚6個月以內再婚,萬一懷孕,屆時是誰的種,就有爭議了---------------------待婚期間的規定早就廢除了!
我的意思是指已經離婚登記成功,已經離婚兩星期,才發現夫家早有外遇對象及小孩,並且要結婚,一切都在離婚成功後才知道,可以告上法院嗎??小孩已經5歲了~但是在離婚兩個星期後才知道~請提供意見~
算是正式離婚了€~沒有辦法抓姦民法:第五節離婚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第一千零五十五之一條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第一千零五十五之二條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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