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房產登記是以登記日期或原因發生日期為準? - 感情
By Elvira
at 2011-02-23T00:00
想請問各位大大,我於婚前購買房子,80/1/4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發生原因為買賣,但登記日期為80/3/4日,而我結婚登記日為80/2/9日.這房子的房貸全部都是我繳交的,現在要離婚,聽說婚前所購買的房子屬個人財產,不用分配.但我不知道房產購買日期是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準,還是以登記日期為準.麻煩專家幫忙解答.十分感謝.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主要在於將舊聯合財產制之名稱,如何轉換於新法定財產制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亦即僅屬名稱之變動規定,而無溯及效力之問題。舊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於新制成立後仍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因此其財產範圍並無變動,有關新制撤銷(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與追加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等保全規定,縱使為新制中公平分配剩餘財產之創舉,但為兼顧交易安全,本條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修正後始有其適用。兩造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五日結婚,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既非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原則上即不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新制,仍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而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生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為請求,然除處分行為係發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含本日)以後,而得適用新法外,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按聯合財產制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法定財產制。該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兩造於離婚使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除各得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取回其固有財產外,尚得依此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此項請求有無理由,自應先究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以定其分配額。」你的情況應適用舊夫妻財產制(74年6月5日施行)之規定。...
如果你是跟仲介買賣的畫會有契約~可以主張以契約的簽約日為準!不以登記日為準!但要看法官怎樣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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