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的問題 - 感情
By Skylar Davis
at 2007-05-31T00:00
請問假設爸爸欠3000萬有兒子女兒各1人若爸爸過世後1.兒子拋棄繼承,女兒拋棄繼承如果一年以後女兒結婚女兒生下小孩小孩是是否會繼承爸爸3000萬負債?2.承上兒子拋棄繼承,女兒拋棄繼承如果2個月內女兒結婚女兒生下小孩小孩是是否會繼承爸爸3000萬負債?3.承上兒子拋棄繼承,女兒拋棄繼承如果2個月內女兒已經懷孕10個月女兒生下小孩小孩是是否會繼承爸爸3000萬負債?4.兒子拋棄繼承,女兒限定繼承這樣未來所出生的孩子是否永遠不會受到爸爸欠3000萬的影響.謝謝
四個問題的答案都是「不會」!2007-06-0101:17:51補充:前面四位回答者,民法都沒讀通!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請注意:這裡指的是個人利益之保護,也就是有好處的時候,要記得分給胎兒一份;當非利益的時候,像現在這樣要繼承負債的時候,胎兒就閃過了!根本不用擔心繼承負債,也不需要拋棄繼承。版主的四個子題中,第3題跟第4題想討論的對象都是胎兒,因此不管是幾個月後生的,也不管當時是否已在肚子裡了,只要阿公死的當時,這個胎兒尚未出生,就可以引用民法第7條加以保護!第1題跟第2題更簡單,因為女兒在父親死亡當時尚未懷胎,因此這名之後才出生的外孫,不管外公是留有負債或遺產,一概不能繼承。所以四個子題的答案都是「不會」繼承這3000萬負債!2007-06-1000:47:35補充:看起來馭風(初學者3級)先生是民法讀很通,對實務更是熟到不能再熟囉!?律師的職責就是提醒法官過去的人是怎樣判的。馭風(初學者3級)先生儘管可以拿我的答案跟解說去問執業律師或其他真正懂法律的人!不會有人敢說我錯的。...
依民法規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 順位:父母;第三順位:兄弟姐妹;第四順位:祖父母。法律只規範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若正在懷胎中,只要出世未死時,即有繼承權,但二等直系血親(孫子)並無規範,不過目前並無如你所問那種狀況需背負繼承的判例和實例。所以1、2、3項狀況,孫子都無需背負繼承債務。第4項,當女兒辦理限定繼承時,就等同第一順位所有人都為限定繼承,因為限定繼承在遺產多於負債時可繼承遺產,當負債多於遺產時,並無需背負債務,其實親人往生,不管有無債務,辦理限定繼承是最好的方式,因為若真的有債務,有些二、三、四順位的人並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且家屬可能也通知不到,若只是第一順位辦理拋棄,可能會害到這些人,但只要辦理限定繼承就沒有這種問題了。2007-05-3114:15:55補充:二等直系卑親屬仍然屬第一順位繼承人所以女兒只要在父親死亡時已懷孕其受孕中的胎兒權利仍然與受孕中一等直系卑親屬一樣的所以第2、3項,若選擇拋棄繼承,需幫未出世的小孩連同拋棄,不然只要正常出世,這個小孩就要背負債務了。而1、4項就沒有這樣的問題了2007-06-0413:10:45補充: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1點:「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俟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代為辦理。」意思就是說,就算負債老爹死後六個月唯一的孩子才出生,那兩個月拋棄繼承申請期限就從胎兒出生的那一天開始計算。民法的訂定本來就很繁複,條文間常有矛盾相左的狀況,就算法官也常有不同的判例,為了保險起見,若有未生胎兒有繼承權,其被繼承人是負債的,多做一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也沒啥不好吧。2007-06-0416:12:21補充:基於補充規定第51點,第二、三項需在該嬰兒出世兩個月內拋棄繼承,不然背負被繼承人的負債2007-06-0612:35:15補充:五樓是正確的嗎??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1點:「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俟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代為辦理。」這條怎麼解釋???2007-06-0815:08:56補充:台灣的司法越來越沒有一致性以前的判例不見得會讓其他審理類似案件的法官用來當依據並給予同樣的判決如果再考量主、被告兩方的權勢財力可能更會出現不利較差的那一方因此當法條彼此間出現盲點時不是自己傻傻的對法條做有利於己的解讀而是要以最不利於己的狀況下去做準備才對像版主所問的二、三狀況只要於胎兒出生時多做一次拋棄、限定繼承這個很簡單的手續就可以去除可能被告敗訴莫名其妙背債的命運樓上五樓的朋友,你自己民法沒讀通,對實務更是不熟就不要害人了吧!...
1.繼承發生時,必須時存在的人繼承人才有繼承權,所以1~3題的答案都一樣,就是:爸爸過世後,子女既然已抛棄繼承,其應繼份已於抛棄繼承時歸屬於其他繼承人,後來出生的孫子女都不會對爺爺有繼承權。2.兒子拋棄繼承,女兒限定繼承,則全部的繼承人都算限定繼承,就是只要在繼承所得財產範圍內,幫被繼承人償還債務即可,所以未來所出生的孫子應該算永遠不會受到爸爸欠3000萬的影響吧?給您參考。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意義)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第1175條(繼承拋棄之效力)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76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2007-05-3114:09:03補充:抱歉,第3小題的答案應該要改一下,因為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所以如果2個月內女兒已經懷孕10個月表示繼承發生時,胎兒已經存在,那麼女兒如果沒有在當時幫胎兒一起抛棄繼承的話,以後生下的小孩,就會繼承外公的3000萬負債。更正一下。...
查到限定繼承、拋棄繼承、代位繼承的解釋1.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37556&ctNode=65...代位繼承與抛棄繼承是不一樣的!請勿誤用,免得自身權益受損。《賦稅》2007/4/16李先生來電詢問,其欲將繼承權拋棄,可否由其3名子女代位其應繼分,並增列繼承人扣除額?南區國稅局說明,民法第1140條所稱「代位繼承」,係指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所為,成為與繼承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此時抛棄繼承者,其應繼分之歸屬,由其他同為順序繼承之人所有。本案李君欲拋棄繼承,如其尚有同順序之繼承人,則其子女並無代位繼承權利,其應繼分必須歸屬其他同順序繼承之人,那麼扣除額自然不會因此而增加。舉例來說,假如被繼承人甲君,其配偶已死亡,依民法規定甲君之遺產應由其子女A、B、C等3人共同繼承,而A君盤算其若拋棄繼承,就可由其直系卑親屬-3名子女代位繼承,不但可以增列繼承人扣除額,又可省却A君繼承後再移轉其子女之過程與麻煩,應可節省不少遺產稅,豈不知A君之抛棄繼承非但喪失其應繼分,亦無法節省遺產稅啊!因為按法令規定,A君本人並未於繼承事實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故其繼承權一經抛棄,應繼分則由同順序繼承人之B、C繼承,僅得扣除B、C等2人扣除額,並不能由A君子女代位繼承,因此上開案例是非但未能增加扣除額,反而減少扣除額呢!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應詳加瞭解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外,同時要注意民法中有關遺產或繼承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局新聞稿件敬請惠予刊登,如有疑問請洽:審查二科溫科長,聯絡電話:(06)2298037彙總編號:960412012.http://www.taisugar.com.tw/etaipei2/WA10112/index....繼承人須善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須善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近來有媒體揭露,某人在父親過世後,不只無財產可繼承,還要背負其父親大筆債務,是否合理?探究其原因,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使該筆債務由繼承人概括承受。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抛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前述民法規定,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該局說明,為了避免父債子還而影響繼承人基本生活,民法上特別明定抛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權利。該局再進一步說明所謂抛棄繼承,即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抛棄其繼承權之表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至於限定繼承,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辦理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國稅局建議,繼承人可衡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多寡,再選擇最有利之方式來辦理繼承或依上開程序抛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局新聞稿件敬請惠予刊登,如有疑問請洽:審查二科伍科長,聯絡電話:(06)2298037彙總編號:95051252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2007-05-3114:05:24補充:繼承:意義:一定親屬間,一方死亡,由他方概括的承受其非專屬性財產上的權利義務。要件:--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1147)--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1148)--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具特定親屬關係。(民法§1138)被繼承人死亡:--自然死亡,擬制死亡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義:--財產上權利義務、概括承受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具特定親屬關係:當然繼承人(配偶,合法婚姻的夫妻)、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2007-05-3114:05:30補充:應繼分:繼承人為多數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得繼承的比例(民法§1144)1.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平均繼承2.配偶與父母共同繼承,為遺產1/23.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為遺產1/24.配偶與祖父母共同繼承,為遺產2/3參考資料http://rs2.ocit.edu.tw/~donglain/curriculum/life-l......
正常來說子女拋棄繼承子女已經跟父母脫離關西那子孫因該也是跟他們(你的父母)沒關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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