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問題中最壞的結局.... - 婚姻
By Charlie
at 2009-08-03T16:28
at 2009-08-03T16:28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catlovebaby》之銘言:
: 女兒還未成年吧?!
: 不用另外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可是繼承人不只女兒一人時,就該考慮是否有辦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實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
| |
區域C | 區域B | 區域A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7.1.4 98.6.12
區域A適用98.6.12生效之新繼承法
民法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1153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
解說;
1.繼承事實發生在98年6月12日以後者,繼承採法定繼承,有限責任(有學者稱為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問其債務性質,皆僅需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待訴訟主張,當然對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
2.繼承人仍可為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
區域B適用之法律為97.1.4生效施行之繼承法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適用法律解說:
1.拋棄及限定繼承法定期間依該時間適用之民法1174條第2項及1156條第1項規定
為三個月。
2.繼承之法律效果
(1)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各依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規定
(2)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
A: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
依97年1月4日生效之1153條第2項,無論債務性質為何,繼承人均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B: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a.所負繼承債務為繼承開始後所生之保證契約債務:
依97.1.4生效之民法1148條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b.所負繼承債務為繼承開始前所生之保證契約債務:
依98.6.12增訂之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列事由,若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
,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主張責任,須提起訴訟
由法院判斷是否顯失公平)
c.所負繼承債務為非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
依法負無限清償責任,但有98.6.12增訂之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列事由
,亦可主張限定責任(同b,應以訴訟提起)
d.繼承人係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得主張限定責任
(同b,應以訴訟提起)
區域C適用97.1.4前之舊民法
適用法律解說
1.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自知悉得為繼承人時2個月內,拋棄繼承為自繼承開始時3個月內為之
2.繼承法律關係
(1)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各依其法律效果繼承。
(2)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A.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
原則對被繼承人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若由其繼續清償顯失公平者,得向法院主張
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B.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同2.B.規定。
: 詳情請對照民法繼承第1148及第1153
: 民國97年1月2號及98年6月10號的最新修正
: 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
: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最新異動條文
: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附帶一提受益金的問題
保險法112條規定 保險金指定受益人後,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後出險,保險金就是由受益人拿,跟遺產繼承脫勾
唯一要注意的只有109條第2項故意自殺條款
另外,能否以保單條款限制兩年後自殺不賠
依據學者江朝國教授對保險法第54條的解釋,應是否定的
--
給我一個愛妳的理由 給我一個留下的藉口
即使代遠年湮 相思一如陳年紅豆
頑固地回憶屬於妳我的時空 絕不褪去那一身絳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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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兒還未成年吧?!
: 不用另外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可是繼承人不只女兒一人時,就該考慮是否有辦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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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4 98.6.12
區域A適用98.6.12生效之新繼承法
民法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1153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
解說;
1.繼承事實發生在98年6月12日以後者,繼承採法定繼承,有限責任(有學者稱為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問其債務性質,皆僅需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待訴訟主張,當然對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
2.繼承人仍可為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
區域B適用之法律為97.1.4生效施行之繼承法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適用法律解說:
1.拋棄及限定繼承法定期間依該時間適用之民法1174條第2項及1156條第1項規定
為三個月。
2.繼承之法律效果
(1)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各依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規定
(2)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
A: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
依97年1月4日生效之1153條第2項,無論債務性質為何,繼承人均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B: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a.所負繼承債務為繼承開始後所生之保證契約債務:
依97.1.4生效之民法1148條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b.所負繼承債務為繼承開始前所生之保證契約債務:
依98.6.12增訂之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列事由,若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
,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主張責任,須提起訴訟
由法院判斷是否顯失公平)
c.所負繼承債務為非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
依法負無限清償責任,但有98.6.12增訂之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列事由
,亦可主張限定責任(同b,應以訴訟提起)
d.繼承人係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得主張限定責任
(同b,應以訴訟提起)
區域C適用97.1.4前之舊民法
適用法律解說
1.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自知悉得為繼承人時2個月內,拋棄繼承為自繼承開始時3個月內為之
2.繼承法律關係
(1)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各依其法律效果繼承。
(2)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A.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
原則對被繼承人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若由其繼續清償顯失公平者,得向法院主張
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B.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同2.B.規定。
: 詳情請對照民法繼承第1148及第1153
: 民國97年1月2號及98年6月10號的最新修正
: 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
: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最新異動條文
: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附帶一提受益金的問題
保險法112條規定 保險金指定受益人後,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後出險,保險金就是由受益人拿,跟遺產繼承脫勾
唯一要注意的只有109條第2項故意自殺條款
另外,能否以保單條款限制兩年後自殺不賠
依據學者江朝國教授對保險法第54條的解釋,應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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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我一個愛妳的理由 給我一個留下的藉口
即使代遠年湮 相思一如陳年紅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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