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行房的權利與義務 - 感情
By Rebecca
at 2011-07-07T00:00
我與我太太結婚已18年...因最近5年感情不睦.已分房睡5年.雖法律有規定人人有"主張性自主權".之[[[權利]]].但見其[[[義務]]]之規定為夫妻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而義務又必須建立在權利之下.....深覺相互矛盾...1.我個人有生理上之需求.向太太提出要求..但太太說:[我有權力說"不"].且拒絕之理由千奇百怪但又合乎法律內之權利.我也是正常男"人".總有情慾.但受法律限制.無法宣洩...這樣算精神虐待嗎?2.目前未辦離婚手續..然而倘若對簿公堂.法官判若判妻子需履行之義務時.執行之義務次數與時機應該為何?3.若角色互換.如妻子開口提出要求換我說:[我有權利說"不..(同上-1)....................................等理由或採被動方式.若非妻子開口說:[要XXX].我絕不主動提出[要求]..那也算違反義務嗎?PS.為避免妨礙or維護女方"性自主權"我目前採取不主動提出[要求]...結果換來3年未與妻子履行義務我想會有人說:[女人總是比較含蓄不會主動提出]...等理由.但是人常呼口號[女男平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難道是"選擇性平等"嗎???權利.義務.權利.義務.權利.義務.權利.義務.權利.義務.權利.義務.權利.義務.到底標準在哪????????????(@~@暈眩中)???????????????
《民法》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也就是夫妻婚後要住在一起。所謂的同居是指同住一處相互照顧的意思,並非指是夫妻就一定要有「行房」的義務,也就是即使夫妻也有拒絕行房的法律依據,這可以從刑法第221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而刑法第221條規定強制性交罪(也就是修法前的強姦罪),所以民法規定的同居義務並不能做為夫妻強制性交罪免責的原因。但在法律實務上認為行房是維繫夫妻間感情的重要因素,非有正當原因不得拒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563號民事判決理由曾有如此之認定:夫妻間維持正常性生活,雖非維繫夫妻間感情之唯一要件,但應係重要之因素,而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不僅只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需求,並有經營和諧性生活、滿足彼此生理需要及生兒育女,以建立美滿家庭,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行房長達近五年之久,難謂非以消極行為所加之精神虐待,如他方精神因之感到痛苦萬分,應認為係不堪同居之虐待,一方可據此訴請離婚。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理由曾有如此之認定:「原告又謂被告有潔癖,且婚後迄今拒與原告行夫妻敦倫之禮,經原告追問竟稱覺得原告很髒之故,是兩造夫妻情感日漸疏離,終至同在屋內卻未有交談、視而不見、無任何交集,造成原告身心壓力,家庭生活品質嚴重受到影響,雖經被告允諾改善但迄未見起色,原告已是心力交瘁,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被告對原告所稱其有潔癖及因嫌原告髒而不願與之為性行為等節雖為否認,然對於兩造結婚迄今未有真正性行為並不爭執,且表示因兩造婚後相處不睦、時常發生爭吵,故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不佳、相處不睦為兩造不爭執,且兩造結婚迄今已2年多,卻仍未有性行為,」並均有離婚之意願,確實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有難以回復之破綻。而判准離婚。夫妻結合,行房為敦倫之常,但夫妻是否行房,各有自主權,不能強制(勉強),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若一方拒不行房,縱經判決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也不能強制執行,尊重人格、身體自由等基本權利耶。如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行房,另一方只有隱忍,若不能忍只有協議離婚或判決離婚一途。若訴請判決離婚,自己沒有過失,是對方的過失,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該條所謂之「同居」並非僅指夫妻形式上居住在同一空間而已,尚包括婚姻生活中人倫關係之圓滿實現,亦即夫妻間之實質性關係,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性行為,若無正當理由即負有容忍之義務。從而,夫要求與妻性交(履行同居義務)經妻拒絕,縱使夫以強制方法達其目的,因夫妻間之性交行為乃人之大倫非「姦淫」行為,不宜作為刑法評價之對象,自不構成強姦罪(舊法),僅其所為之施暴行強行為依情形可能構成強制罪或傷害罪而已。有謂新法重在保護夫妻個人之性自主法益,故僅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即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因而夫違反妻之意願,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與之性交,即可成立強制性交罪,此由新法將「姦淫」之用語改為「性交」及增訂第二二九條之一「對配偶犯第二二一條之強制性交罪者,須告訴乃論」即可得知。...
在民法上,僅規範夫妻有同居義務,卻無法制訂夫妻有「行房」或進行性行為的義務。何解呢?履行同居義務並不困難,但是若將行房也列入義務之中,那麼,當女方或男方有性功能障礙,而無法行房,等於違反法律義務,但是性功能障礙卻非本身所願,因此,才沒有列入法律規定。所以如果你是要著墨在權利與義務裡,那你後面的問題我就不必回答了,因為同居是義務,行房不是義務。...
清官難斷家務事~~~~~如同上面大大所述,在現行的法律上,法院只能判離婚~~~法院是不會要求任何一方需盡敦倫之義務。因為這樣對任何一方都不公平,而且執行也有一定的固難度版主或許會想,最好法院會裁定每周需敦倫五次以上~~~~但卻不會想要,每次都需要透過"法院執行處"在旁監管執行結果~~民法1052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法院不可能要求夫(妻)要「履行義務」,只能判准離婚,從此雙方沒有義務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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