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控告離家妻子刑事294條遺棄罪 - 感情
By William
at 2007-10-15T00:00
我跟妻子在三個星期前吵架後,離家出走,聽說住在她台北的姑姑家(詳細地址不知)。離家時丟下一句話,小孩子的監護權歸我,但她不會來探望兒子(今年11月滿4歲)。離家當天夜晚兒子吐整晚送醫院急診,下午四點半多發燒到39度,再度送急診打點滴,隔天早晨及下午都有通知妻子,但卻得到回應是~~要我自己照顧好兒子,已經不關她的事了。已經過了三個星期才一通簡訊想要和兒子講電話而已。日前我已發出履行同居義務之存證信函到娘家(高雄),他們置之不理。所以我想以〝惡意遺棄〞之訴判離婚,看可否再用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給這狠心的妻子一點教訓。請各位大大幫忙解答,謝謝!
法律規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遺棄罪」在刑法上的定義的對象是「遺棄無自救之人」,方使視為遺棄,若配偶不負擔家計時,造成您或您的家人(小孩、父母等)無力生活且會致命者,才屬於此範圍。如果是經濟上的惡意遺棄,需達成遺棄使人造成無法維繫生命的程度才算。行為上的惡意遺棄 另一種「遺棄」是指同居義務的不履行的意思。在法條上「惡意」之意是指「故意」或「害意」的意思,即當事人有積極的使遺棄的發生,形成惡意遺棄的主觀要件。如:拒絕同居,而工作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積極的遺棄如何測量、評估呢?1.向法院請求配偶回來履行同居之義務。2.勝訴----可能的結果(請求同居義務基本上一定會勝訴)(1)配偶回來同居(即無法以此理由請求離婚)(2)配偶還是不回家3.配偶還是不回家,約六個月後----以「惡意遺棄且繼續持續中」理由向法院訴請離婚。破綻主義的法條'"難以維繫婚姻關係''的原因必須是由對方造成的,不是自己促成的過失,所以,夫妻中沒有過失的一方才能以此款請求喔。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如果只是要訴求離婚者最適用的是民法1001條及1052條之法規。2007-10-1513:06:27補充:夫妻吵架嘔氣最好心平氣和理性溝通會比較好,輕言離婚並非解決之道.吵架時雙方難免話語會重些,互相包容和關懷對方才能了解雙方的無奈和壓力.況且身為妻子母親壓力不小,身為丈夫父親家庭經濟事業壓力也很大.千萬別再氣頭上氣上加氣,冷靜方為上上策.為了家庭婚姻也為了寶貝的孩子....
不行哦你只能依據第1049條~第1055條出或依1056條提出賠償而以列入下面法規離婚第1049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第1053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4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5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第1055-1條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第1055-2條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用及其方式。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不可能成立....遺棄對象須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白話說...就是你遺棄她...他就無法存活...才叫遺棄...孩子尚有人照顧....故不構成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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